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4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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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泓睿


居嘉義縣○○市○○路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陳正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泓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忠犯過失傷害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線車道,行經國道3號4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左切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適鄭泓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函洢,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內線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研判其當時車速約154.3公里/小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泓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前臂表淺性外傷等傷害;

陳正忠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性脫位、胸椎第八九節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吳函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鄭泓睿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鄭泓睿為犯罪人前,鄭泓睿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忠、鄭泓睿、吳函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正忠、鄭泓睿(下稱被告陳正忠、鄭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函洢、證人劉孟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CCTV影像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精委託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2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陳正忠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鄭泓睿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函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告訴人陳正忠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性脫位、胸椎第八九節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其最近乙次回診追蹤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經身體診察其意識清醒、右側腰體肌力為4分(正常滿分為5分)、左上肢手指握力為1-2分、左下肢肌力為4分、四肢僵硬,且行走緩慢;

就臨床經驗而言,其症狀己固定,日後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正忠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107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65頁)。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陳正忠自案發後住院、回診接受醫療後,仍肢體握力與肌力減損、四肢僵硬,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顯見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縱經相當之診治,已難以治癒,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鄭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陳正忠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鄭泓睿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正忠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鄭泓睿、告訴人吳函洢受有上開傷勢,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鄭泓睿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被告鄭泓睿為犯罪人前,被告鄭泓睿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均尚可。

被告陳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駛國道3號同向二車道之外線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鄭泓睿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國道3號同向二車道之内線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即陳正忠受有嚴重傷害及己身及告訴人吳函洢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過失情節;

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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