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4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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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庭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庭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第53巷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涂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庭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金磚歡樂廣場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時,因逆向行駛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酒氣濃厚,遂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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