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5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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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連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美人路段」、第6行關於「於同日17時1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琉球衛生所,由衛生所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美人路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鄭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成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某處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址離去,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鄭連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連成於警詢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其於偵詢時改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酒測值我認為沒有那麼高,我不懂(酒測)儀器,但我覺得我沒有喝那麼多,我自摔不是因為酒醉,是因為被石頭滑倒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並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自摔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結果等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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