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5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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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昆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莊昆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薑母鴨店,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不慎自摔而倒地後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並向本署聲請112年鑑許字第276號鑑定許可書後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3mg/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1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昆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吃薑母鴨,酒測值根本不可能那麼高,當天會自摔是因為地上有坑洞,我為了閃坑洞才會摔倒的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薑母鴨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發生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向本署聲請112年鑑許字第276號鑑定許可書後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112年12月6日23時36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3mg/dL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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