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5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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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奕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賴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9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行駛。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同路段63之6號前時,與黃麗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由黃麗月駕駛之車輛碰撞路邊停靠為張秀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麗月受有左手骨折、臉部三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後,又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因不能安全駕駛、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
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點竟僅相隔一個月,且本次所犯酒測值甚高,其於短期間密集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罪嫌,顯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且變本加厲,益徵其漠視法律規定及罔顧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已不宜對其輕縱,否則難以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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