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6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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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政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王政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伯父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177巷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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