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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新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新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韓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新恩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鄉○00○00000號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九鵬院區外飲用啤酒1瓶、保力達半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餘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二段與五里路口時,因未將安全帽扣帶繫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新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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