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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青嵩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與中央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行於限速70公里之快車道上,應遵守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前行,適張O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在右前行駛至上址,欲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左後方之A車閃避不及,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張O明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顴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青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明前配偶李O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121-123頁;
偵卷第51-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相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8月3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7-19、75-83、93-115、127-146、151-161頁;
偵卷第115-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為佐(本院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本院詢問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張O沖(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00萬元,渠等並於本院成立和解,據被告、證人李O嬑當庭陳明,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4、81-82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對損害有所填補。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依鑑定書所呈僅佔15%至25%責任比例,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被告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收入2萬元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繼承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備註 陳青嵩應給付張O沖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匯款貳拾伍萬元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帳戶。
依本院和解筆錄,其餘約款不予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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