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8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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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勝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楊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豐於民國113年4月6日5時前某時至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偏移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辯稱:警察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為警攔查時,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為,且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113年4月6日5時14分許,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施測時間雖記載為同日5時10分,然警方實際上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為同日5時16分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承辦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時間至少達15分鐘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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