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8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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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啓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啓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彭啓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展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能友加油站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與10巷口前時,不慎與許乃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啓展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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