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8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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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坤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坤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AGB-6658R」之記載,應更正為「AGB-6658」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曾坤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進(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至23時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天上人間小吃部,與吳佳青、林世宏、鍾承龍等數位友人同桌吃飯、飲酒,曾坤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9分許自上開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6658R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桌友人吳佳青、鍾承龍也駕駛其他車輛搭載同桌友人上路離開)。
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曾坤進行經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7線265.5公里北上處,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吳佳青駕駛的BSF-3281號自小客車,曾坤進駕駛的自小客車並滑行到對向車道路旁後停住,曾坤進車禍後在車內昏迷不醒,友人鍾承龍見狀即以其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逕將曾坤進載往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急救,於行駛至屏東縣東港鎮但尚未到達醫院時曾坤進即醒來,因當時其自覺身體無礙乃要求鍾承龍駛返車禍現場,鍾承龍於駛回現場後由曾坤進向已據報在場調查處理的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警員因此於次日(4日)1時35分在現場對曾坤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坤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發生上述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吳佳青與鍾承龍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吳佳青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警方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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