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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學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第7行關於「清園巷」之記載,應更正為「青園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李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再於同日11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外環道與九如路1段清園巷交岔口時,不慎與邱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李學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宥霖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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