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49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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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孔薪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竟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逢黃子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在前,而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駛至對向車道分隔線缺口,導致兩車相撞,致黃子宸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足踝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黃子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孔薪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告訴人黃子宸之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2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35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警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為柏油路面、直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存卷可稽(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黃子宸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汽車駕駛人若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或越級駕駛,即應構成「無照駕駛」。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本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本案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既然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理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與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並無關連,難認因此升高本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之風險,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前行駛,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2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

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詳本院卷第9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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