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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欽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龍路往烏龍方向行駛,行經南龍路337之21號欲左轉時,適有黃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龍路直行於後方,因欲超車而逆向駛至對向車道,見林榮欽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轉而閃避不及自摔,黃宇辰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榮欽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宇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宇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張榆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而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所為自屬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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