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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約1時1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機車出發。
㈢告訴人陳冠霖係騎車行駛於「瑞光路一段27巷」;
另「雙大腿扭傷」應更正為「雙大腿扭拉傷」。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屬另一獨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交簡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更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至鉅,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簡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楊子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斳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瑞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陳冠霖並受有左拇指、雙小指、左中指指掌關節部、雙手掌腕、左手肘、雙膝擦傷、雙大腿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證明被告騎乘A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B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19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略以:「楊子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據此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國仁醫院11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子斳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冠霖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指
述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被告闖紅燈乙節相符,輔以現場照片、道路事故現場
圖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之道路號誌
既為綠燈,而被告既係自告訴人右側直行行駛而來,則其
行駛方向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子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證,被告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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