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1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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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林俊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言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泉順街與私人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上揭私人道路,適洪浚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洪浚凱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林俊言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浚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洪浚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林俊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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