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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容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容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停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文化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黃容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容瑾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李文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黃容瑾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文化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嗣黃容瑾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容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李文化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3 車籍駕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8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黃容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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