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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朝安
輔佐人涂梅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朝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8行關於「由南往北」、「由西往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由北往南」、「由東往西」;另證據欄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曾中風而有重聽,無法言語情形,業據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涂梅香陳述於卷,且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對於檢事官、法官之詢問均無回應等情,有職務報告、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26-31頁;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林瑞屏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
被 告 羅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瑞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口,羅朝安所騎乘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與林瑞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瑞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朝安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倒地,遂逕自離開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羅朝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 |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4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
4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監鑑字第112020039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綠燈作轉彎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
5 |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
二、被告羅朝安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發現對方機車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稱其未發現告訴人機車,尤可凸顯被告疏於注及注意路況;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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