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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同向左前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向右前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杰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駛入建基圓環外車道,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側超越同向左前方由王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昱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弘杰、王昱鈞均人車倒地,陳弘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王昱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昱鈞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下肢磨損擦傷等傷害。
陳弘杰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昱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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