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22,202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原名:鍾舜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鍾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前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

⒊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家中販賣乾貨,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43頁,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鍾任(原名鍾舜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任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連成路與平洋路口,欲左彎進入平洋路時,適有陳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成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鍾任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左彎,陳雅華閃避不及,與鍾任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肘部、右側腕部、右側小腿、右側踝部、左側膝部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鍾任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陳雅華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證明被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6 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
佐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