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2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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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彬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鴻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鴻彬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萬香幹4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適潘聖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造成潘聖揚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致其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嚴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難以復原,而屬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潘聖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5至37、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11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011023號與113年3月23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2230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72276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4、27至35頁,偵卷第29至30、51至109頁,本院卷第59至7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乃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就醫治療後,於112年5月23日經醫師診斷其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喪失80%,復於同年7月29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3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223037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72276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7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造成其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嚴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㈢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告訴人上開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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