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2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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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純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林純如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 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屏東縣萬 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第7、8行「屏東縣萬巒鄉平 和路由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 往南方向」;

證據部分應增列「Google map地圖影本、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8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21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雖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然傷及面容,勢將影響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不小;

又衡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惟依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固有過失而應負其責,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尚不能將本案交通事故所生犯罪結果之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

再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雖被告就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迄未賠償告訴人,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投保約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險,我認為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不合理,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9、61頁)為佐,足見被告應非對於賠償事宜置之不理,尚不能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即予從重量刑;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另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兼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如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秀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張秀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張秀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純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秀茹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固德牙醫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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