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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陳建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有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靠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而欲下車,適陳賢毅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遭陳建有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陳賢毅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嗣陳建有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建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揭路口後, 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陳賢毅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遭被告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車籍資料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幀 |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揭路口後, 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
4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7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3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陳建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停車,作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
5 |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
6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被告自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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