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4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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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光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至15時許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

嗣陳永光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0號前時,適李金雄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三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陳永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見乙車行駛在前,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李金雄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後胸壁挫傷、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永光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金雄撤回告訴,本院判決不受理);

陳永光驚覺肇事後,為免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獲,遂央求李金雄及在場目擊之人勿報警處理,且在徵得李金雄同意後,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度駕駛甲車搭載李金雄返回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拿取健保卡,並接續將李金雄載往屏東縣○○鎮○○路000號茂隆骨科醫院就診。

嗣經警據報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陳永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金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雄、證人李財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10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445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之酒測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執意駕駛甲車上路,漠視其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欠缺而追撞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肇事後為逃避刑責,竟無視其酒駕已造成交通事故,接續先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再度駕駛甲車上路,所為本不應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調解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7頁〕、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回條(院一卷第4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駕駛之車輛類型及時間長短、肇事所生之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1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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