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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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震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關於「左腳踝」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腳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等節,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之文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顗鈞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經逕行註銷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徐顗鈞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李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洋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永春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屏東縣麟洛鄉永春巷與延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遵守讓路標線之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路口,適徐顗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延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顗鈞因此受有額頭6公分撕裂傷、左腳踝及胸口鈍挫傷及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顗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顗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與現場照片23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震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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