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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自用半聯結車駕照」之記載,應更正為「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苗溪露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德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勲考領有自用半聯結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作倒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派人在車後指引,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作倒車,適有苗溪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苗溪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缺失等傷害。
嗣陳德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溪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苗溪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25張、被告之車籍與駕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鑑字
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A車自和生路3段850號作倒車時(附掛拖車橫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因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B車撞擊A車,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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