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6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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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俊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0分」;

第8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犯本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8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因身上有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有前案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且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犯本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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