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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頎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頎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頎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因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沈頎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頎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因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頎牟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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