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8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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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羱於民國112年1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臺1線445.6公里南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為閃避動物而貿然向右偏行而自撞於道路旁橋墩,致本案車輛車身向左前方反彈,撞及前方由林志忠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林志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膀胱及尿道損傷、右胸部挫傷合併第三至第10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合併氣血胸、外傷性右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急性腎臟損傷和外傷性橫紋肌溶解、並低血容量休克、軀體和四肢的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3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第21至36頁、偵卷第82至91頁、第96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告訴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閃避動物而自撞道路旁橋墩,致本案車輛向左前方反彈後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對於本案事故無過失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承受心理壓力,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贓物、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 第1123168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 第113000834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963號偵查卷宗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交通案件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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