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8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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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佩綝(原名:楊芬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蔡美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楊佩綝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轉彎轉得太出來,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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