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8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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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約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出發。

㈢另犯罪事實欄中「外傷後併發肺炎」並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係告訴人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事後報案後(即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報案),經警通知始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之情,故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38頁),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主因),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潘伍惠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伍惠琴受有左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伍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伍惠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確認直行方向車道無車輛通行,即逕為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上情亦核與被告車輛碰撞痕跡為右側保險桿至副駕駛座之跡證相符乙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之舉,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而本署上揭認定結果,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一致。
㈢綜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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