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591,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駕車出發。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
被 告 白健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5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海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該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9.8公里(南向)不慎追撞由沈子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白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健宏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白健宏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112年4月5日20、21時許,我在東港海邊喝啤酒,喝完我睡在車內,天亮我前往拜訪在東港的朋友,我的記憶是對方煞車,我閃避不及,我行駛期間未飲酒,我撞擊後,短暫失去意識,清醒第一件事,我在考慮如果當時有點下雨,我怕沒有車經過,我想了一下子,才決定拿酒出來喝,行車紀錄器並非我同意的情況下提供,不能列為證據云云。
2 證人沈子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沈子堯證稱:我看到左後有一輛賓士開很快,聽到碰撞聲才反應過來,對方往路肩要超車,但因為前面是彎道,所以又拉回來,所以對方就失控撞到我等情。
3 證人即警員劉鴻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鴻慶證稱:白健宏卡在車上,消防隊抵達,2人去把他救出來,我沒有看見白健宏在喝酒,白健宏意識清醒可以回答問題,但是直接被抬上擔架送醫,我認為白健宏車禍後之身體狀況,應該不太可能還能自行在車內取酒來喝;
我有問白健宏車內有無行車紀錄器,他回答有,但不確定有無插電,要我們自行確認,白健宏有同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等情。
4 證人即警員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冠宇證稱:交通隊學長將白健宏送醫並在醫院對白健宏進行酒測,有告知白健宏有取得記憶卡,會勘驗內容,白健宏有應聲,這部分有錄影,白健宏當時被送往枋寮醫院等情。
5 白健宏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消防隊員到場救援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在醫院)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白健宏車禍後經消防隊員以擔架抬出車外送醫救治,白健宏在急診室經警員告知有取得其車內行車密錄器記憶卡,白健宏應聲同意警員勘驗記憶卡等事實。
6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2年9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0902055B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門急診病歷、X光照片、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白健宏車禍後對消防隊救護人員自訴有左肩疼痛及有流鼻血之症狀。
2.證明被告白健宏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側顳挫傷5x3公分、鼻部挫傷3x3公分、上唇口腔擦傷3x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5x5公分、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身體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6x3公分等傷害等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計37張。
證明被告白健宏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事故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事實。
二、被告白健宏於偵詢時否認駕車發生事故前有飲酒行為,辯稱:撞擊後我短暫失去意識,清醒第一件事,我在考慮如果當時有點下雨,我怕沒有車經過,我想了一下子,才決定拿酒出來喝;
行車紀錄器並非我同意的情況下提供,不能列為證據云云。
惟查:參以警員劉鴻慶、陳冠宇上揭證詞及被告白健宏車禍後所受傷勢,及被告白健宏於急診室確有同意警員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行為。
足認被告白健宏所辯,其係於車禍後在車內自行取用酒類飲用保暖,或爭執其未同意提出行車紀錄器予警員等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白健宏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事故前1日20、21時許,獨自在屏東縣東港鎮海邊飲用酒類等情,足認被告白健宏事故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甫經員警查獲後毫無悔意,一再空言否認,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態度不佳,且被告於109年間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