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0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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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漢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漢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温巧晏、洪雅敏,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肇事因素,被害人温巧晏、洪雅敏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幸被害人温巧晏、洪雅敏所受之傷害非鉅,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曾賠償被害人洪雅敏新臺幣2萬元(嗣經被害人洪雅敏於領取保險金後退回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之態度,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辦,雖終以認被告辯稱係為先將小孩抱回家等語屬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歷前案,理應更加謹慎,知悉不得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擅自離開現場,竟仍犯本案,實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
被 告 魏漢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傑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洪雅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溫巧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魏漢傑前方(洪雅敏騎乘於溫巧晏右前方),溫巧晏為閃避剎車減速之洪雅敏,遂向左偏駛,因而遭後方魏漢傑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並倒向洪雅敏騎乘之上開車輛,溫巧晏、洪雅敏均人車倒地,溫巧晏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左踝部擦挫傷、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洪雅敏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魏漢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魏漢傑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溫巧晏、洪雅敏受傷,竟未對溫巧晏、洪雅敏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溫巧晏、洪雅敏後方,且見聞被害人溫巧晏、洪雅敏碰撞,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溫巧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洪雅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溫巧晏發生碰撞,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外觀照片、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被害人及被告車輛外觀情形。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以致與被害人騎乘溫巧晏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⒊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被害人2人受傷,仍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逃跑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車前頭明顯已撞擊被害人溫巧晏之機車車尾,被害人溫巧晏因遭被告撞擊,機車向右偏倒,而與被害人洪雅敏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但未下車察看,其車輛停留原地約3秒後再次起步駛離現場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溫巧晏、洪雅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當下我不知道,我以為他們兩台車擦撞,我停下來看一下,我就開走了,我沒感覺到有碰撞,我當時認為跟我無關,我以為他們兩人擦撞,致使被害人摔倒,我才偏左行駛空出車道,我暫停後認為兩人沒有重大傷勢,所以我才離開等語,惟查,被告確實與被害人溫巧晏發生碰撞,該碰撞位置係在被告車頭,且該追撞力道已致被害人溫巧晏向右前方傾倒因而與被害人洪雅敏發生碰撞,被告右車頭有擦撞痕跡等情,有被告車輛外觀照片、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參,由碰撞位置及碰撞力道,被告應可透過車前擋風玻璃看見被害人溫巧晏係遭其追撞後才再與被害人洪雅敏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不知情被害人溫巧晏有與其發生碰撞等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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