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2,202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麗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林麗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綿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機場北路路段時,因其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