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3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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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丁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丁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
被 告 涂丁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丁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某處朋友住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段時,因駕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丁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駕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酒測等語,惟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3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復經勘驗當天員警攔查密錄器影像,亦有當時由被告親自吐氣之紀錄,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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