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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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裕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陳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裕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至19時許間,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段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檢,過程中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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