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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運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古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運良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其住處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永全路泗水大橋旁,與潘武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武良受有頸部挫傷、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潘武良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對古運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運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武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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