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4,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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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錦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關於「肩峰潛頓症候群」之記載,應更正為「肩峰嵌頓症候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民國112年6月2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8657號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許惠宜、告訴人蔡佳臻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許惠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徐錦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許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佳臻,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惠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肝臟與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血腫、右脛骨骨折、右腳踝5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與血胸之傷害;
蔡佳臻受有右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及肩峰潛頓症候群、左足距腓及跟腓韌帶斷裂、右手中指遠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徐錦弘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惠宜、蔡佳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弘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宜、蔡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112年6月2日偵查報告,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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