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6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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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興竹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省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直行車先即貿然左轉。

適黃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王興竹發生碰撞,黃正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正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興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8日高監鑑字第1120251853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調偵卷第13-17)。

㈣、告訴人黃正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王興竹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開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之傷勢係左肩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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