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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浚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浚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適戴子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媗於同向、同車道前方行駛。
李浚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戴子騰騎乘機車,致戴子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楊媗則受有血尿、左側腎臟輕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子騰、楊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浚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子騰、楊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戴子騰、楊媗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告訴人戴子騰受傷照片5張、現場照片26張、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6、33、35、36、39、41至53頁,偵卷第29至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就告訴人戴子騰之傷勢係記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然依告訴人戴子騰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未載明告訴人戴子騰受有「左側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時稱:左側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應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告訴人戴子騰受有「左側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告訴人戴子騰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係於中華路同一車道內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戴子騰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在我後方,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碰撞前對方在我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告訴人戴子騰分為同一車道內行駛之後車、前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告訴人戴子騰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稱:我們兩車靠蠻近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為必要安全措施,亦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因而導致事故之發生,此節亦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相同(見偵卷第31頁)。
從而,已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戴子騰、楊媗受有前揭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過失傷害罪處斷之。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8頁),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行為人及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卻疏未注意,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戴子騰、楊媗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
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戴子騰、楊媗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尚佳。
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量刑因子與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8頁),認本案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狀況及造成2人受傷之情狀,應予其有期徒刑以上之量刑,始能為公益性之衡平,然斟酌告訴人戴子騰、楊媗所受傷勢體外或體內之擦挫傷,未及骨折、器官毀敗等較嚴重之程度,被告自身亦已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損傷、骨折等傷害(見警卷第32頁被告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戴子騰、楊媗間就賠償總額為新臺幣18萬元已有共識,因給付方法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53、75至76頁),非全然對賠償責任置之不理,惟告訴人戴子騰之告訴代理人、楊媗仍請求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76頁)等和解情狀,為避免因被告繳納過多易科罰金,或甚至入監服刑導致未來無力賠償告訴人戴子騰、楊媗,本院因認尚無庸予被告過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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