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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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炳宏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炳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區利科技園區」前,於倒車進入園區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倒車,適詹德裕徒步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並捲入車底,致其受有左側顱骨、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小腿、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1時14分許因上揭傷勢所導致之心跳休止而死亡。

二、案經詹德裕之子詹國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炳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7至33、77至81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國永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詹茗珺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人詹雅婷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5至39、72至7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影本、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詹德裕診斷證明書、被告繪製之案發位置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1份、案發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7、49、55至61、63、83、85至98、111至114、119至136頁,調偵卷第5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倒車時,被害人已步行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倒車時將行經之道路,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11頁),惟被告仍於警詢時稱:我只注意到兩邊後視鏡之情況後發現無異狀,當下車體震動時又以為是壓到花圃磁磚就繼續倒車,後來我發現車輛沒辦法再繼續倒車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壓到人了等語(見相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於倒車時並未充分注意後方有無行人,且於車體震動而可能發生碰撞之時仍持續倒車,足徵其亦未謹慎緩慢後倒,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

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疏未注意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遭撞擊並捲入車底,終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於法難容;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且相關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暨各繼承人收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而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情,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稱本案由法官依權責審理(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3頁)。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

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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