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6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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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景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蕭景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李瑞祥臨時停放在機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同向前方許沛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冠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蕭景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祥、許沛筑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刑案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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