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68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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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育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楊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與長春路口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3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育龍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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