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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春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傅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至翌日(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38度之高粱酒1小瓶(數量不詳)後,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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