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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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珍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珍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乃將A車臨時停車在機慢車道上,並下車至後座拿取物品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開啟A車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未及關上,適有同路段同向後方之陳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車門,致陳萬尚人、車摔落至快車道,另有張逸杰(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快車道行經上址處,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摔落至快車道之陳萬尚,致陳萬尚受有外傷腦出血併昏迷、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0時39分許死亡。

案經陳萬尚之配偶吳貴美、女兒陳玉勤委由許琬婷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張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61頁至第10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相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67頁至第2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開了車門之後就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門也沒有及時關上,這個部分有過失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驗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2年3月9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2年3月9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而盡數銷毀,故無從查詢裁決內容與送達資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1月27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202765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考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後未及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剩餘之賠償金額雙方合意至民事庭再行處理),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條件,且已當庭先行賠付12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部分和解,且當庭給付第1期款項完畢,已如前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0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即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雙方合意之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啟自新。

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對象 賠償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期數及金額 陳玉勤 8萬元(已扣除第一筆之12萬元) 共分4期,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陳玉勤、吳貴美,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
吳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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