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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首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王首裕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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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首裕
指定辯護人陳妙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首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首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2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車之路段,起駛時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後遽行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及被告前案有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52、121至155頁)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程,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初,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借貸約4、50萬元等語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王首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裕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4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並於迴轉過程中,擦撞在對向車道內直行,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首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1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迴車路段為迴轉之行車行為,並於迴轉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貿然迴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固記載其駕照業因「易處逕註」而遭註銷,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然:
1.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之駕駛執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註銷起日為94年2月1日,迄日為95年1月31日等節,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然附加起訖日之易處逕註處分,多為過去監理機關對於車主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65條規定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屬無效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生註銷註銷駕駛執照之效果,是有進一步確認被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原因。惟經函詢主管機關後,回覆略以: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查證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2月2日北監企字第113003232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799725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駕駛執照之可能性,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該易處逕註處分為合法處分,並進而認定被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此得依法加重其刑之樣態,故被告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應無本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施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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