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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ZDEMIR OMER (中文名:歐巴馬,土耳其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ZDEMIR OME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OZDEMIR OMER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OZDEMIR OMER(土耳其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ZDEMIR OMER(中文姓名:歐巴馬)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附近之某廟宇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6日7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林淑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ZDEMIR OMER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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