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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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美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美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新學路口時,原應遵守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變換行向,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變換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趙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遭洪美玲之機車撞擊,致趙展成受有右膝、右手肘及雙側下肢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

案經趙展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訊據被告洪美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1年9月2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039599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行為時已43歲之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變換行向,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現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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