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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姿穎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學林湘琪(所受傷害,未據告訴),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科大路與科大路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進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科大路路段同向行駛於甲○○前方,於右轉時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二車遂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潘進恭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22時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112年5月14日13時58分許,即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詢問,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準此足認,本件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相關文件在卷可考,惟仍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意思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潘進恭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
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否認,應於其認罪折讓程度之整體比例,予以適當限制)。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2817元,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6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告訴人乙○○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30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顯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碩士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經濟來源仰賴家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案乃偶發所致,被告於犯後尚能坦然面對錯誤,綜合其犯後態度、損害填補、關係修復舉措等情事,暨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23至25、111至115、143至145、273至274頁)。
⒉證人林湘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27至29、111至115頁)。
⒊被害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紀錄、consulation sheet、X光報告、檢驗報告(見相卷第45、119至139頁)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1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53、55頁)。
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57-89頁)。
⒎行車記錄器畫面(見相卷第91至95頁)。
⒏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見相卷第101至103頁)。
⒐112年5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41至142頁)。
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5月26日內警偵字第112312294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55至171頁)。
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7至266頁)。
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9頁)。
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83至286頁)。
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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