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72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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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王寶賢」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寶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林正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7時許,自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由王寶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蔡孟劭於上班途中經過該路段,發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中且車頭嚴重毀損,經詢問、查訪後,始悉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正伍所駕駛,即於同日9時4分許,對林正伍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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